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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3)

(七)列入传统村落名录后,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八)未按照督查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传统村落的退出工作,移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发出警示后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移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自发出警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做整改的;

(二)按期整改后达不到整改预期效果,且拒绝继续整改的,或者整改到期后既不提交验收申请也不申请延期的;

(三)延期整改后仍达不到整改预期效果的以及延期整改到期后不提交整改验收申请的。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移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申报材料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二)整村撤并的或者整体迁出原住民后搞旅游景区景点整体经营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村落严重损毁,已失去保护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文化内涵,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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