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的《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15日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与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领导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并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六条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在装饰装修用于居住的房屋过程中,免予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
(五)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重新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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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