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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与运输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备案内容告知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贮存场地,分类贮存,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处理义务: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类处理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有条件的应当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固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装修垃圾管理职责:

(一)制定装修垃圾投放、清运规范;

(二)合理布局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

(三)统筹推进装修垃圾清运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等通过清运信息平台开展经营,提供预约清运等服务。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记;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清运;

(三)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五)支付装修垃圾的清运、消纳等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相关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等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公开装修垃圾投放时间、工作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

(三)告知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对不当投放、清运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内的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经营手续,配备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不得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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