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应当优先用于工程项目内回填和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利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健全工程渣土供需发布系统,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便捷利用工程渣土提供指引服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引,及时在供需发布系统登记工程渣土产生或者需求信息;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完成登记。
第二十条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运营单位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可以使用再生产品的工程部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比例。
鼓励非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积极推广应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积极推进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制度,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相关设施清洁运输车辆,硬化进出路口和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
(三)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的生产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处置量、产品和弃料流向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信息化监督管理。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供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实现管理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过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推行电子联单制度,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使用电子联单。电子联单可以作为财政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的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存在泄漏、抛撒、擅自倾倒建筑垃圾行为,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广州、深圳、惠州等城市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开展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联合执法,加强案件协助调查、管辖移送、结果通报等方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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