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布局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经营状态和消纳、综合利用限额等信息;
(四)其他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未直接交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理:
(一)运输车辆未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或者除尘、防污设施;
(二)未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
(三)已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四)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等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配备相关设施清洁运输车辆,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或者已经安装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未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使用电子联单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置,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