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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并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及时将审查情况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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