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3)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等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到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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