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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

  社会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移交条件的,依法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市、区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内涝、道路塌陷、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一年度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拟定,次年三月底前下达。

  第十四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权属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关联性较强的可以合并编制。

  权属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四月底前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及行业(专业)部门组织会商并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施工组织实行先地下、后地上。已有城市架空线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计划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敷设于地下空间。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建管线应当入廊安装。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要求为地下管线建设管廊、管沟或者预埋管道,避免重复开挖路面。

  第十六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与管廊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廊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归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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