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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3)

  对市政设施的接管单位存在争议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的,可以依法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以及保修期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等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名牌、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维修快速反应机制,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城市道路设施存在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

  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废弃的架空杆线、窨井、箱体等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落实安全责任,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等;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或者非施工原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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