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4)
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五日和假期期间,以及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限期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挖掘施工现场适当位置施工期全程公示工程信息,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四)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及管廊管理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七)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八)占用、挖掘期限届满或者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完成修复。
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或者保修。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返修、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其他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侵占公共人行道等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位)和其他用途。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人行道的,应当符合公共人行道有效通行宽度等有关规范和标准,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挤占盲道。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加强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法占用行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占用城市道路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确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经营场所或者停车场(位)等其他用途的,应当统筹规划布点,合理安排设置。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下通道、隧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巡查、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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