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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5)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桥涵路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的意见建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需要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对不符合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修剪。

  第五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者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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