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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6)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路面上行驶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或者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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