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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绿色金融发展条例(2)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服务,引导资金投向环境、社会和治理项目,支持企业开展环境、社会和治理实践。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完善专业化绿色担保机制,为绿色企业和项目、中小企业发行绿色债券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绿色融资担保业务,可以适当放宽风险集中度限制。

  融资租赁公司拓展绿色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航空航运等领域的绿色融资租赁服务。

  商业保理公司创新绿色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绿色商业保理业务,开展新能源、节能环保等领域的绿色保理服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企业特点的绿色金融产品服务,在民营企业获得绿色金融产品服务方面应当平等对待。



  第三章 组织治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规定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的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决策、执行、监督机制,通过组建专业部门和团队、建设特色分支机构、设置专职专岗等方式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质效。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建和运营绿色网点、碳中和网点。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建立健全与环境、社会和治理要求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推动绿色金融与环境、社会和治理深度融合。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绿色金融统计数据管理制度,收集、分析自身及其投融资业务的高碳资产规模、占比和风险敞口以及碳效益等信息,强化绿色金融数据治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科技手段提升绿色金融管理水平,推动数字金融与绿色金融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加强与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相关的数据收集、验证、分析、利用和报告等机制建设,及时披露环境、社会和治理相关信息。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参照执行。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通过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公开披露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环境、社会和治理披露信息进行鉴证,提高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支持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健全针对绿色金融产品的评级体系,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信用评级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对企业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评估,对资金使用用途、项目环境效益等定期开展评估,将风险评估结果纳入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服务的审批、额度、定价等管理流程。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增强金融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在绿色金融领域细化完善内部人员尽职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提供绿色认定和评级、环境咨询、价值评估、数据服务、碳排放核算和核查、报告编制和鉴证等专业服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章 促进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厦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绿色金融信息、资源的交换、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重点行业企业和重点产品的碳排放核算和核查机制,建设碳足迹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与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的互联互通,共享绿色金融相关政务数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披露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等信息。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碳排放评价管理,通过碳足迹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与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健全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认定评价制度,将环境效益显著的企业和项目纳入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强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库动态管理以及融资对接。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优化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完善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智能识别与认定、环境效益核算、环境信息披露、气候风险量化分析、绿色金融数据分析与报送等功能。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厦机构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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