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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2月3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镇卫生院;

  (四)村卫生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基层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基层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留用地,保障基层卫生服务用地需求。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要求,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纳入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每个街道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扩大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模或者增设社区卫生服务分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可以根据人口规模、地理环境、交通条件、服务需要等因素调整。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通过定期派驻、巡回医疗服务、邻(联)村卫生室延伸服务等方式,为未设置村卫生室的村提供基层卫生服务。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升。

  第九条 镇村卫生服务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人员、业务、药械、财务、绩效考核和信息化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影像等其他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二、三级医院应当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经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参照区级其他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的紧缺型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或者累计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医疗卫生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定向聘用至相应级别岗位。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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