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3)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提供免费、均等、便民、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协助做好国家、省、市、区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及其他公共卫生项目。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六岁以下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2型糖尿病、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患者,按照规定开展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等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设置宣传场所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和报告,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承担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业务用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拨付、人才引进等方面,对交通偏远、人口稀少、服务能力薄弱地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予以适当倾斜。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建立以服务结果和群众满意度为导向的绩效评价制度,将评价结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足额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实施符合行业特点的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就医需求及流向,科学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保费用及时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基层卫生服务应当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能力建设,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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