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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3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延续城市文脉,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系统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编制、保护修缮、奖励补助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整修有关建设施工的工艺、质量、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农村、应急、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七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推广文物守护认领模式,鼓励社会公众以捐赠、资助、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保护责任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八条 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保护对象包括: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四)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

  (六)国家、省、市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九条 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作为有机整体,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山海岛城”的海湾型城市整体格局;

  (二)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环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

  (三)同安古城双溪环抱的银锭形整体结构,鹭江两岸向海而生的近代海岛历史城区空间格局;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空间尺度、历史街巷肌理和景观环境特色,传统村落的闽南古厝民居聚落特征;

  (五)以闽南红砖建筑、厦门装饰风格建筑、嘉庚建筑和骑楼建筑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风貌;

  (六)闽南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技艺等体现厦门历史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且不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区域,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列入历史地段推荐名单,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历史地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开展保护对象普查、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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