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更新、组织项目建设和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前,应当组织对改造或者建设区域内五十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普查甄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总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积极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数据库,推进信息共享和数字化建设,为保护、修缮、管理、合理利用和公众查询等提供支持。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以下简称保护图则)、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方案(以下简称保护方案),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保护方案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的其他保护规划,作为实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在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明确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加强历史城区内空间格局、整体风貌的保护。
第十七条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核心保护要素、特色风貌保护、建设控制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第十八条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价值、核心保护要素、保护要求、合理利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合理利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以及保护图则、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会同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对整体空间形态与景观环境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实施成片修缮或者整治工程前,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位于城市重要区域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其他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和被委托人或者被指定单位一并作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无使用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保护责任人并告知保护责任,定期核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权属、代管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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