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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不破坏历史风貌且符合保护图则的前提下,可以在建筑内部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在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且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外部修缮、内部装饰、添加设施,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申请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应当分别按照保护图则和保护方案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涉及结构更新的,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施工技术管理要求,加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安全状况予以标识并动态更新相关信息,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区人民政府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征求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向社会公示迁移方案后,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除、迁移、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修缮、使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督促限期恢复原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宅基地,因保护要求不能在保护范围内安排宅基地的,应当在保护规划中提出安置方案。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相关保护、修缮和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信息和技术指导。

  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方案等要求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状况进行体检,每五年对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成效等进行全面评估。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和游径,系统完整展示厦门历史文化。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闽南文化、海洋文化、华侨文化以及嘉庚精神、特区精神等文化资源的挖掘、研究和价值阐释,引导历史文化遗产向社会开放共享,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鼓励依托涉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场所开展两岸文化交流活动。

  鼓励中小学校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要和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保护方案的要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合理利用导则,明确鼓励、支持和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支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居民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促进原有生活方式延续传承。

  鼓励社会运营主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平台,依法统筹招商和开展运营,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方式,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低效用地等,根据保护规划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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