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4)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或者组织,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运营,依法享有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结合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引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社区文化活动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文化和服务功能。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鼓励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鼓励涉及传统风格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使用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构件,传承传统工艺。
第四十条 支持培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传统工匠,弘扬工匠精神。
住房和建设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传统建筑修缮工匠的专业培训和认定评选相关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一条 拓展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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