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束犬绳;饲养犬只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是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携犬人携犬进入。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划定摩托车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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