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4)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先行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主管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区分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
对违规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专门力量,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可以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进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等公共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