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30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分级保护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名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古树群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等级,实行整体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林长制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古树名木信息化、智能化保护管理模式,建立保护工作定期通报、信息共享、专家咨询、社会监督等机制,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植树节、全国生态日、古树名木保护科普宣传周等节点,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利用传统节庆、民俗等形式,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等形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平台参与古树名木的抢救、治理或者复壮项目,通过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鼓励具备植物保护、生态学等专业知识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提供技术咨询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在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间隔期内,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动态监测,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及时登记建档并予以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资源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认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范围内;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按照规定制式统一制作,标明树木名称、树龄、保护等级、编号、监督电话、二维码等内容和信息;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设立保护牌、设置保护设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养护责任人应当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