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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九)权属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日常养护方案、双方权利和义务。养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专家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抢救、治理或者复壮。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日常养护方案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正在遭受人为损害的,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制止。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重大环境污染、重大植物疫情等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预防和减轻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牌;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形态、高度、色彩等风貌要素,应当与古树名木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二级保护、三级保护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三级保护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应当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就近移植。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符合第二款情形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符合第三款情形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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