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4)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驾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对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东津新区(经开区)管委会、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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