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2)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联合审查通过后,实施主体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单位签订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协议,并在加装电梯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在电梯安装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并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统筹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综合实施管线迁改、场地预留等工作,协调相关管线单位做好加装电梯涉及的管线迁改、电力扩容等工作。
鼓励相关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加装电梯管线迁改、电力扩容等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以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和装配式建造等方式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开展成片连片加装电梯,采取集中申报、集中审批、集中采购、统一维护保养等方式,降低建设和运行成本,提高加装电梯工作效率和使用管理效能。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加装的电梯不得使用。
加装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将电梯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给实施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将登记标志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并派员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排查安全隐患、做好作业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实施应急救援等义务,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装电梯工程质量、安全及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对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既有住宅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受让人自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起,继受相关加装电梯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调机制,引导居民依法配合加装电梯,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加装电梯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收集对加装电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协议示范文本,制定加装电梯费用分摊、初步审查等指导意见,编制加装电梯工作指南和工程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给予财政补贴,并将财政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财政补贴应当用于电梯建设和维护保养等,实行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补贴的发放、使用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资金筹措渠道。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广电梯安全责任险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优化加装电梯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
阻挠、妨碍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相关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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