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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29日十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与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协商共建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服务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服务与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维护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
(三)推行统一的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评价体系;
(四)办理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前期物业招投标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五)统一管理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负责物业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区、县(市)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主管部门(统称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办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关于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并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对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服务人和相关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
(六)对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之间的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物业活动中的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房屋主管部门(含郧阳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责任清单制度,强化执法部门进小区责任制落实。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统筹整合住新、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力量,健全小区物业领域问题及时收集、分办、处置、反馈、评议、督办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常态化解决居民诉求,治理物业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工作成效滞后的重点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提级指导。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设立党组织。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规范经营、诚信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人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的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配置位于地面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变更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或者改变其用途。
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专项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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