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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3)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免费提供给业主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可以按楼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鼓励业主中的共产党员参选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在业主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并及时向业主反馈议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与委员一并选举。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选举得票数顺序递补。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补贴。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专职人员承担日常事务,明确其工作职责和薪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区域的基本资料、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其候选人可以由业主自荐、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或者由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向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述职。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公布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擅自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接受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违规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或者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义对外活动;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本人和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为本物业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职务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款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办理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擅自变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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