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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4)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为公共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指导下单独开设公共收益银行账户、独立核算,每半年将公共收益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设公共收益银行账户。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收益结余资金及其经营收支账目,并注销原公共收益银行账户,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为由拒绝移交。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应当分别建账管理。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贴以及专职人员的薪酬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按照管理规约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未及时审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照一定比例对公共收益审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确定其负责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和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区域任职。物业服务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安装高空抛物监控设备,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四)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有关规范组织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定期调查物业服务的满意度;
(八)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信息,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九)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配送,安装充电设施等提供便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事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
(三)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四)以指定装修人、限定装修材料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变相约束业主;
(五)擅自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六)擅自撤出住宅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七)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小区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等;
(九)非法收集、使用、提供、传输、买卖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信息;
(十)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和物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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