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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6)
第四十二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其综合环境和物业管理。
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协商组织实施基本物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国有企业参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占用、处分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擅自在楼道、消防通道等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人登记,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加强现场巡查,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鼓励将消防控制室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的车位(库),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由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修、保养。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履行电梯使用、维护、安全运行职责;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支持政策。
第五十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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