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7)
(一)电梯突发影响使用安全的故障;
(二)消防、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且不属于专业经营单位责任范围或者尚未向专业经营单位移交维修责任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房屋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的资金,维修完毕后据实结算。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结算和应急备用金使用情况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紧急情况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或者未报备承接查验资料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公共收益、办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单独开设公共收益银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减少服务事项、降低服务标准,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五)有第六项至第十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位(库)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位(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