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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8)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录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其他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通报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十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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