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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家河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长江文化和荆楚文化,推进长江文明溯源研究和传播展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河遗址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文化传承、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石家河遗址,是指位于天门市石家河镇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石家河古城为核心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城垣、城壕、水利设施、道路、房址、墓葬、祭台、窑址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玉器、石器、铜器、陶器、骨角器、炭化植物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四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保证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遗址保护与当地村(居)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天门市人民政府履行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属地责任,统筹推进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
石家河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石家河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天门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石家河遗址保护给予经费支持。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文物专项经费投入。
第八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档案资料;
(二)实施相关保护规划;
(三)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四)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五)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六)管理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
(七)组织开展遗址保护的日常巡查、监测和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石家河遗址与省内其他遗址的协同保护,推动长江流域文化遗址保护的联动合作,共同开展长江文明溯源研究、传播展示和长江文化的保护传承。
第十条 省和天门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考古研究、文物修复、文化创意、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有序通过志愿服务、社会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条件,支持、指导遗址周边村(居)民参与遗址保护。
鼓励石家河遗址周边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家河遗址的义务,对破坏石家河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有关规定精神。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如需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农业等专项规划以及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保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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