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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2)
第十八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遗址安全。
禁止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立碑等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按照先考古、后出让原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其风格、外观、体量等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应当符合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规划要求,与石家河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石家河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需要迁出的村民逐步迁出安置,引导和支持其转型发展。
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镇环境和提高村(居)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迁出村民和整治村(居)民住宅应当尊重和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三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石家河镇人民政府制定石家河遗址保护应急预案,报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时向天门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遗址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设遗址安全监测预警平台,建立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安全防护体系,开展日常巡查与监测,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石家河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对石家河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家河遗址内从事遗址调查、勘探和发掘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提供给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石家河遗址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制定遗址保护重要措施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八条 石家河遗址的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及文物保护方案,防止对文物本体以及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九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依托石家河遗址建设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宣传、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石家河遗址博物馆应当坚持国有公益属性,负责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以及遗址价值和内涵的展示。
除特殊保护需要外,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鼓励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对石家河遗址进行数据采集、数字展示和创新利用,提供多样化的文化产品和优质参观体验,提升遗址利用水平。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家河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挖掘遗址内涵和价值。
省社会科学院、省博物馆、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等科研文博单位协同推进石家河遗址保护利用工作,通过常态化合作、资源共享、联合研究等方式,提升遗址保护效能与活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省和天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石家河等遗址的历史文化知识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组织开展研学实践。
第三十三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石家河遗址文化品牌建设,做好石家河遗址的考古成果汇集整理、研究阐释和推介宣传。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石家河遗址及其出土文物相关知识产权的开发、申请、注册、登记、使用、维权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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