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3)
第三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石家河遗址的宣传推介、设施建设、游客服务、文化策划、文创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等利用活动。
鼓励石家河遗址周边村(居)民从事反映遗址文化价值内涵的服务业。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立碑等影响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石家河遗址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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