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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2)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加装人提交的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协议书等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出入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加装电梯的意愿征询结果、协议书、设计方案等资料。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公示期内,本单元业主或者认为加装电梯将直接影响其通行或者住宅通风、采光、安全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名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相关意见。
公示期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加装人出具公示意见反馈单。
第十四条 异议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组织协调;
(二)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
(四)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务服务大厅安排窗口统一受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审查事项。
加装人收到公示意见反馈单后,即可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审查加装电梯设计方案。
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区房屋管理、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园林、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以及相关管线单位对加装电梯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并根据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向加装人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土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严格遵循施工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电梯检验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电梯。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管控施工噪声,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规范,施工结束及时恢复现场。
第十九条 对已经依法办理施工手续的加装电梯工程,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无故阻挠、妨碍加装电梯工程正常施工。
第二十条 加装电梯工程完工后,加装人应当组织相关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手续,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区房屋管理、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指导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电梯投用前,加装人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加装电梯的后续管理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加装电梯的日常使用和运行管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取得登记标志并置于电梯内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管理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由加装人依法共有。加装人对电梯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 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电梯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基层调解组织等多方参与的治理模式,实现基层和部门协调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等工作,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推进电梯场地预留、管线迁改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南、指导手册和技术导则等,按照安全、便民、高效的原则优化政务服务,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分摊、低层住户出入便利与优待等指导性意见,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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