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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5)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进行财务审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员工聘用条件,开展文明服务、消防安全等职业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二)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四)及时清理生活垃圾集中投放和转运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并定期消毒;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物业共用部位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六)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定期调查物业服务的满意度;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信息,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十)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外卖等提供便利;
(十一)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其他暴力行为。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可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及浮动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向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四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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