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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8)
第六十八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须进入物业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投诉、处理机制,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小区治安,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四)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及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建设、毁绿、室内从事餐饮经营违规排放油烟等行为;
(七)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和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在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广告违法等行为;
(十)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区绿化进行监督检查,并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十一)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网络运营管理;
(十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快递服务站和智能快件箱等设施的寄递服务规范管理。
第七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依法组织和指导辖区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执法、司法行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有关方面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执法、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区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
第七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二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线上备案、查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完成物业承接查验、报备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公共收益、办公用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单独开设账户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赔偿损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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