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9)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有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有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五)有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建设、园林、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其他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通报行政处罚信息。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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