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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搜救犬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动物园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基层治理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为重点管理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地区,经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委员会,下同)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武汉长江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含托育服务组织、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禁止养犬。
第六条 本市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禁止饲养、出售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犬类疫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社会氛围。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环境。
第十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依法开展犬只救助等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查处违规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行为;
(三)处置狂犬;
(四)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等行为;
(五)查处犬只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六)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免疫、检疫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机构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疑似狂犬病或者狂犬病患者的救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等工作。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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