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2)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文明养犬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劝阻、记录违法养犬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免疫证明发放、免疫信息录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旅客携带入境的犬只,应当提供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记的便民服务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等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办理导盲犬、助残犬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专职驯养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五)包含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和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六)包含犬只饲养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七)狂犬病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并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载明的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或者补植。
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禁止骗领、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持有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市逗留时间拟超过九十日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不得在住所外饲养;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实行圈养,不得放养;
(三)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本人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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