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3)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伴牵引;
(二)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非伸缩犬绳,主动避让他人;
(三)进入电梯、楼道等密闭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青少年宫、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餐饮场所、食品商店、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设有明显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商场、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场所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不受前三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立标明活动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直至捕杀。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及其他养犬相关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养犬相关保险。
第二十九条 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农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和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以及被海关等监管机构依法扣留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实行跨区域共建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犬只领养制度和犬只收容、留检档案,并配备相应设备,做好场所环境消毒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被收容、留检的有主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携带有效养犬登记证明和养犬人身份证明领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没收的犬只、弃养犬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留检的无主犬,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出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 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交易场所的选址,应当避开人口密集的区域,并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经营性养殖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二)制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犬只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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