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4)
(四)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竞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不得利用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没收犬只,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登记证信息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不及时补办或者补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骗领、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虐待犬只的,出售领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留检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举办相关涉犬活动未提前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记和流浪犬控制、狂犬处置、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等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依法履行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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