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黄冈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7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为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法规,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内容明确具体,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
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联络站融合建设,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健全意见和建议采纳反馈机制。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与有关机构开展合作、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加强立法专家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法规征求意见、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开展征集法规项目、立法调研、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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