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任期内的第一年度编制本届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适当调整,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法后评估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一般在立法规划的审议项目或者上一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中选择;做好与党委有关方面的工作要点、计划的衔接,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项目,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衔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法规案提出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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