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情况。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应当提供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黄冈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法规通过后,法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组织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配套规定与有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法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建议修改、废止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和改革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法规清理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与本市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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