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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相关手续。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周边停车设施增设情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设置停车泊位,非业主所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充分听取相邻各方的意见后统一设置,必要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置。
开放式场地用地界线不明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权进行划定。
第十七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明示允许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允许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信息,建立共享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实时停车信息服务,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停车场权属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
居住区内所有权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的、且以出租方式约定的停车位、车库,在遵循自主定价原则的基础上,还应综合考虑居住区停车场的特性、业主的承受能力等特殊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停车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和相关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且收费不合理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开放时间、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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