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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3)
(五)按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
(七)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有偿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位的,使用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引进专业服务企业,对居住区内车辆停放和通行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占用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等经营活动;
(四)破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停车位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或者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品运输等专用型车辆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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