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市绿化条例(2)
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
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修改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事由、面积、期限等有关信息。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其他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绿地内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因养护管理不当造成绿化苗木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城市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移植。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紧急情况排除后五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第二十五条 敷设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保持安全净距。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剥刮树皮、践踏草坪;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依树搭棚,围圈树木,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晾晒衣物、悬挂物品、拉设管线;
(四)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六)在绿地内堆物、焚烧物品、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七)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八)损坏喷灌、雕塑、护栏等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统一管理。
单位管界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公共利益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绿化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绿化建设市场信用监管机制。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测,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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