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市绿化条例(3)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配套绿地率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的,处所缺绿地面积土地征地费和绿化建设费之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时间、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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