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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7年6月30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14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六章 综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以及经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事项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属地管理、权责一致,依法治理、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民政、民族宗教、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通过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作业、市政设施维护、园林绿化管养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倡导城市文明志愿服务,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依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路名牌、公交站牌、道路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现污浊、损坏、移位等情形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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